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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增值税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下)

来源:湖北财税信息网 作者:爱琴海 时间:2008-05-23 点击:
3.军队、军工、公安、劳改系统

  (1)军队系统(包括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①军队系统的下列企事业单位,可以按本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照顾:
  a.军需工厂(指纳入总后勤部统一管理,由总后勤部授予代号经国家税务总局审
  查核实的企业化工厂);
  b.军马场;军办场;
  c.军办厂矿;
  d.军队院校、医院、科研文化单位、物资供销、仓库、修理等事业单位。

  ②军队系统各单位生产、销售、供应的应税货物应当按规定征收增值税。但为部
  队生产的武器及其零配件、****、军训器材、部队装备(指人、被装、军械装备、马装
  具、下同),免征增值税。军需工厂、物资供销单位生产、销售、调节器拨给公安系统
  国家安全系统的民警服装,免征增值税。供军内使用的应与对外销售的分开核算,否
  则,按对外销售征税。

  ③军需工厂之间为生产军品而互相协作的产品免征增值税。

  ④军队系统各单位从事加工、修理修配器及其零配件、****、军训器材、部队装
  备的业务收入,免征增值税。

  (2)军工系统(指电子工业部、中国核工业总公司、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中国航
  空工业总公司、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
  ①军工系统所属军事工厂(包括科研单位)生产销售的应税货物应当按规定征收增
  值税。但对列入军工主管部门军品生产计划并按照军品作价原则销售给军队、人民武
  装警察部队和军事工厂军品,免征增值税。
  ②军事工厂生产销售给公安系统、司法系统和国家安全系统的武器装备免征增值
  税。
  ③军事工厂之间为了生产军品而相互提供货物以及为了制造军品提供的专用非标
  准设备、工具、模具、量具等免征增值税;对军工系统以外销售的,按规定征收增值
  税。

  (3)除军工、军队系统企业以外的一般工业企业生产的军品,只对枪、炮、雷、弹、
  军用舰艇、飞机、坦克、雷达、电台、舰艇用柴油机、各种炮用瞄准镜,一律在总
  装企业就总装成品免征增值税。

  (4)军队、军工系统各单位经总后勤部和国防科工委批准进口的专用设备、仪器表
  及其零配件,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军队、军工系统各单位进口其他货物,应按规定
  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军队、军工系统各单位进口的免税货物转售给军队、军工系统以外的,应按规定
  征收增值税。

  (5)军品以及军队系统各单位出口军需工厂和自产或军需部门调拨的货物,在生产
  环节免征增值税,出口不再退税。
  (摘自1994年4月22日财税字[94]011号)

  (6)军队物资供应机构在军队系统(包括军队各级机关、部队、院校、医院、科研
  文化单位、干休所、仓库、供应站、企业化工厂、军办厂矿等单位的生产用物资,购
  货方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销售收入均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摘自1994年5月7日国税发[1994]121号)

  (7)公安部所属研究所、公安侦察保卫器材厂研制生产的列明代号的侦察保卫器材
  产品(每年新增部分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后下发)凡销售给公安、司法以及国家安
  全系统使用的免征增值税;销售给其他单位,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8)劳改工厂生产的民警服装销售给公安、司法以及国家安全系统使用的,免征增
  值税;销售给其他单位的,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摘自1994年6月23日国税发[1994]277号)

  4.高校后勤实体
  对高校后勤实体为高校师生食堂提供的粮食、食用植物油、蔬菜、肉、禽、蛋、
  调味品和食堂用具,免征增值税,经营此外的商品,一律按现行规定计征增值税。
  对高校后勤实体向其他高校提供快餐的外销收入,免征增值税;向其他社会人员
  提供快餐的外销收入,应缴纳增值税。
  (摘自2000年2月28日财税字[2000]25号)

  5.旧货经营

  ①对经内贸部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经营的旧货,不论买断经营方式或寄
  售经营方式,均暂按6%的征收率计算应纳增值税税额,并减半征收增值税。旧货是指
  再生产方式二次流通,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旧生产资料的旧货资料。

  ②经内贸部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凭内贸部颁发的《全国旧货调剂试点
  单位证书》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享受上述政策。

  ③享受优惠政策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销售的旧货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
  机关也不得为其他单位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摘自1998年2月13日财税字[1998]6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商业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的决定的精神,自1998年8月1日起,
  销售旧货(不再划分销售者是否为内贸部批准的认定旧货调剂试点单位)销售行为的
  征收率6%调减为4%。
  (摘自1998年8月11日财税字[1998]122号)

  6.残疾人员从事加工修理修配

  从1994年5月1日起,残疾人员个人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摘自1994年3月29日财税字[94]004号)

  7.资源综合利用

  ①对企业生产的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煤锅炉的炉底
  渣(不包括高炉水渣)的建材产品,在1995年底以前免征增值税。
  (摘财税字[1995]44号)

  ②经国务院批准,从1996年1月1日起,《关于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免征增值
  税的通知》(财税字[1995]44号)规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
  免征增值税的建材产品包括以其他废渣为原料生产的建材产品。
  (摘自1996年2月16日财税字[1996]20号)

  8.饲料

  (1)饲料指用于动物饲养的产品或其加工品

  本货物的范围包括:
  ①单一大宗饲料。指以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为来源的产品或其副产品。
  其范围仅限于糠麸、酒糟、油饼、骨粉、鱼粉、饲料及磷酸氢钙。

  ②混合饲料。指用两种以上单一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参兑比例不低于95%
  的饲料。

  ③配合饲料。指根据不同的饲养对象,饲养对象的不同生长和发育阶段的营养需
  要,将多种饲料按饲料配方经工业生产后,形成的能满足饲养动物全部营养需要(除水
  分外)的饲料。

  ④复合预混料。指能够按照国家有关饲料产品的标准要求量,全面提供动物饲养
  相应阶段所需要微量元素(4种或以上)、维生素(8种或以上),由微量元素、维生素、
  氨基酸和非营养性添加剂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组分与载体或稀剂按一定比例配置
  的均匀混合物。

  ⑤浓缩饲料。指由蛋白质、复合预混料及矿物质等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用于动物饲养的粮食、饮料添加剂不属于本货物的范围。

  (2)原有的饲料生产企业及新办的饲料生产企业
  这些企业应凭省级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及饲料工业管理部
  门审核意见,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后,
  由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征增值税手续。

  (3)本规定执行时间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各地执行的饲料征免范围与本通知不一致
  的,可按饲料的销售对象确定征免,即:凡销售给饲料生产企业、饲养单位及个体养
  殖户的饲养,免征增值税,销售给其他单位的一律征税。
  (摘自1999年3月8日国税发[1999]39号)

  9.农村电网维护费

  从1998年1月1日起,对农村电管站在收取电价时一律向用户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
  费给予免征增值税的照顾。
  (摘自1998年3月5日财税字[1998]47号)

  10.边销茶

  ①对国家定点企业生产和经销单位经销的专供少数民族饮用的边销茶,免征增值
  税。边销茶是指以黑茶、红茶末、老青茶、绿茶经蒸制、加压、发酵、压制成不同形
  状,专门销往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紧压茶。
  (摘自1994年10月18日财税字[1994]060号)

  ②《关于增值税几个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060号)中,对国家定点
  企业生产和经销单位经销的边销茶在2000年底前继续免征增值税。
  (摘自1998年4月8日财税字[1998]33号)

  11.血站税收

  从1999年11月1日起,对血站供应及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免征增值税。这里所称血
  站,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规定,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
  部门批准的,以不采集、提供临床用血,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
  (摘自1999年10月13日财税字[1999]264号)

  12.黄金、白银

  ①经国务院研究批准,在1995年底以前,对黄金矿砂(包括伴生金矿)和冶炼企业
  生产销售的黄金给予免征增值税的照顾。
  (摘自财税字[1994]024号)

  ②人民银行配售黄金按规定应征收增值税,实行即收即退。
  (摘自1994年财税字[1994]第018号)

  ③经国务院批准,在1995年底以前人民银行配售白银按规定应征增值税,实行即
  收即退。
  (摘自1994年8月2日[94]财税字第052号)

  ④经国务院批准,从1996年1月1日起,以下文件规定的增值税优惠继续执行:
  《关于人民银行配售黄金征税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018号)、《关于人民银行
  配售白银征税增值税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052号)、《关于黄金生产环节免征增值
  税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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