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实施新税法的背景意义
2008年以前,我国内、外资企业适用不同税制。这种两套企业所得税法并存的局面,源于我国改革开放初期,迫切需要引进大量外资、先进的生产技术和管理经验,以充分发挥“后发优势”,加快我国国民经济发展。为此,单独制定了相对宽松优惠的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所得税法。从改革开放20多年的实践来看,在改革开放初期对外国投资者来我国投资制定单独的企业所得税法,对于吸引外资、引进先进技术、扩大出口、增加税收、推动我国国民经济快速发展,确实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特别是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政治、经济形势发生了很大变化,全球经济一体化发展速度加快,世界经济分工呈现新的特点,尤其是在我国市场准入制度进一步放开的情况下,按照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建立公正、统一、透明的规则已成为客观必然,各类企业要求统一税制、公平税负、公平竞争的呼声日益强烈。借鉴国际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加快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两法合并”改革步伐,制定一部统一适用于内外资企业的具有现代税制特征的企业所得税法,统一内外资企业税收政策待遇,已成为国民经济发展新形势的必然要求。
新税法按照“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的税制改革基本原则,借鉴国际经验,制定统一、规范的企业所得税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二、新税法的基本精神
新税法体现了“五个统一”和“两个过渡”。
“五个统一”:一是“统一企业所得税法并适用于内资、外资企业。新企业所得税法把内、外资两套不同的税制“合二为一”,统一适用于不同性质、不同类别的企业,实现了不同经济主体在税法上的平等待遇;二是统一并适当降低企业所得税税率。我国现行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名义税率都是33%,但外资企业存在大量区域性的低税率,内资企业也有许多照顾性税率。新企业所得税法将企业所得税税率统一降低至25%,并取消了地区性优惠税率,只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三是统一并规范税前扣除办法和标准。新企业所得税法对企业实际发生的各项成本费用作出统一的扣除规定,内外资企业执行统一的扣除标准和办法;四是统一税收优惠政策。新企业所得税法综合运用优惠税率、免税、减税、加计扣除、加速折旧、减计收入、抵扣抵免等方法,统一规范税收优惠的标准和管理,对现行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进行了全面的调整和整合,实现了“两个转变”:政策体系上将以区域优惠为主的所得税优惠格局,转变为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所得税优惠新格局;优惠方式上将以直接税额式减免转变为直接税额式减免和间接税基式减免相结合;五是统一并规范税收征管要求。 新企业所得税法统一了适用于内外资企业的全面反避税措施,统一了总分机构企业实行汇总纳税的办法,统一了内外资企业共同适用的纳税申报表。
“两个过渡”:一是“对新税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享受企业所得税低税率和定期减免税优惠的老企业,给予过渡性照顾;二是对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给予过渡性税收优惠”。
新税法的实施,将有利于为企业创造公平竞争的税收环境,有利于促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和产业结构升级,有利于促进区域经济的协调发展,有利于提高我国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有利于推动我国税制的现代化建设。
三、新税法的主要内容变化
(一)纳税人的变化
旧税法规定,内资企业以独立经济核算的单位为纳税人。独立经济核算是指同时具备三个以下条件:(1)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2)独立建立账簿;(3)编制财务会计报表和独立核算盈亏等条件。但由于缺少有限责任或自负盈亏的实质性条款,背离了法人作为基本纳税人的原则;存在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划分不清的问题;外资企业以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为纳税人。
新税法首次将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旧税法对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作为非居民企业,仅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新税法则将其作为居民企业,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从而扩大了此类企业的纳税义务。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当统一核算应纳税所得额,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之间不得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税率的变化
旧税法规定,内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3%,外资企业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0%,另加3%的地方所得税税率,同时,对在某些特定区域设立或从事特定行业的外资企业适用24%、15%税率,对内资微利企业实行27%、18%的两档照顾税率。
新税法规定,企业所得税率统一为25%,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适用20%的优惠税率,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15%的优惠税率。
(三)收入的变化
1.收入总额的内容发生变化
旧税法规定的收入项目为:生产、经营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利息收入;租赁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股息收入;其他收入。
新税法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相对于旧税法,新税法确定的收入来源和范围更加明确具体。不仅明确规定以非货币形式的实物形态的收入也作为收入总额的来源,而且还增加了“提供劳务收入”、“接收捐赠收入”、“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等收入项目。
其中新税法规定,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或者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但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判断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是否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以非居民企业向支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为20%,但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务院另规定,下列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一)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二)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三)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虽有税法的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定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
2.增加了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项目
不征税收入是指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免税收入是指: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旧税法规定,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的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各项扣除、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免税所得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新税法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即将“免税收入”放在“各项扣除”和“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之前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不需要用来弥补亏损,这体现了企业所得税税基的准确性,使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过程更加准确和完整。
(四)税前扣除的变化
1.工资薪金支出税前扣除
旧税法对内资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扣除实行限制扣除制度;对外资企业实行据实扣除制。
新税法新条例规定,对企业实际发生的合理的职工工资薪金, 准予在税前扣除。统一了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此项条款扩大了工资全额税前扣除的范围,主要是取消了对内资企业按计税工资进行税前扣除的限制性规定;对于合理的判断,主要从雇员实际提供的服务与报酬总额在数量上是否配比合理进行,凡是企业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而发生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税前据实扣除。
2.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
旧税法规定,企业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分别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14%、2%、1.5%计算扣除。
新税法新条例继续维持了职工福利费和工会经费的扣除标准,但由于计税工资已经放开,扣除基准由“计税工资总额”调整为“工资薪金总额”,扣除额也就相应提高。为鼓励企业加强职工教育投入,新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注意:上述“三费”的税前扣除方法已经由计算扣除的理念改为按实际发生的支出在规定的比例内据实扣除。
3.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
旧税法对内外资企业业务招待费支出实行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限额扣除。考虑到商业招待和个人消费之间难以区分,为加强管理,同时借鉴国际经验,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4.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
旧税法对内资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实行的是根据不同行业采用不同的比例限制扣除的政策,对外资企业则没有限制。
新税法统一了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规定了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5.公益性捐赠支出税前扣除
旧税法对内资企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采取在比例内扣除的办法(应纳税所得额的3%以内),对外资企业没有比例限制。
新税法新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取消了内外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差异,统一将企业公益性捐赠支出税前扣除比例确定为年度利润总额的12%。同时明确了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在旧税法中,内资企业只能在税前扣除3%以内的部分,且为应纳税所得额的3%以内部分。 为增强新税法的可操作性,新条例对公益性捐赠作了界定: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同时明确规定了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范围和条件。
6.各项准备金税前扣除
旧税法规定对内资企业的坏账准备金、商品削价准备金、金融企业的呆帐准备金按税法规定的比例允许在税前扣除,其他各项准备,如: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存货跌价准备、长期投资减值准备、风险准备金(包括投资风险准备金)以及国家税收法规规定可以提取的准备金之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均不允许在税前扣除。企业只有按照税法标准认定该项资产实际发生损失时(如实体发生毁损等),其损失金额才可在税前扣除。对外资企业的坏账准备金按税法规定的比例允许在税前扣除。
新税法第十条规定,未经核定各项准备金不得在税前扣除。虽然提取年度不允许税前扣除,但企业资产损失实际发生时,在实际发生年度允许税前扣除,体现企业所得税据实扣除和确定性原则;对于某些特殊的行业(如部分保险业、具有特殊风险的金融工具),风险大,对经核定的准备金可在税前扣除。
(五)资产的税务管理
1.资产的分类变化
新税法规定,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 与旧税法相比增加了生物资产、投资资产两项资产。
2.固定资产标准的变化
旧税法规定,对内资、外资企业的固定资产的认定标准相同:a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作为固定资产;b对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过两年的,也应当作为固定资产。
新税法新条例规定,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所以,新税法新条例取消了资产价值2000元以上限定,对于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未作单位价值和使用年限的规范,只要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即可判定为固定资产。
(六)应纳税额计算公式的变化
旧税法: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新税法: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减免税额-抵免税额
新旧税法相比,新税法的公式在旧税法公式的基础上,又规定了减除减免税额和允许抵免的税额,应该说这是新税法较旧税法的一个改进之处。旧税法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没有将直接的税收减免和税收抵免包括进来,因而并不是企业最终实际应该缴纳的税额。企业在实际缴纳所得税时需要再从应纳税额中减去可以减免或可以抵免的税款。而新税法直接将减免税额和允许抵免的税额写入了应纳税额的公式中,使得应纳税额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企业实际应该缴纳的税款。因此,是对旧税法的一个改进和完善。
(七)税收优惠政策的改变
1.立法权限。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新税法规定的税收优惠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2.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为免税收入。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一)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3.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3.中药材的种植;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5.牲畜、家禽的饲养;6.林产品的采集;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8.远洋捕捞。(二)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三)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企业所得税优惠。
4.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企业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5.可持续发展鼓励措施
(1)从事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企业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2)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减计收入,是指企业以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标准),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3)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税额抵免,是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享受税额抵免的专用设备,应当是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的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6.鼓励技术创新和科技进步措施
(1)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3)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是指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4)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的固定资产,包括:1.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2.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税法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7.鼓励发展高新技术。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一)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二)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三)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四)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五)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8.扶持小型微利企业发展。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9.鼓励安置弱势群体。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企业安置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10.所得核算要求。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八)源泉扣缴的变化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实际联系,是指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拥有据以取得所得的股权、债权,以及拥有、管理、控制据以取得所得的财产等)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非居民企业向支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应纳税所得额;(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三)其他所得,参照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或者转让财产所得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权益兑价支付等货币支付和非货币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并同时告知扣缴义务人所扣税款的计算依据、计算方法、扣缴期限和扣缴方式。可以指定扣缴义务人的情形,包括:(一)预计工程作业或者提供劳务期限不足一个纳税年度,且有证据表明不履行纳税义务的;(二)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者临时税务登记,且未委托中国境内的代理人履行纳税义务的;(三)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或者预缴申报的。
对应当扣缴的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从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是指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其他各种来源的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纳税人的应纳税款。在中国境内存在多处所得发生地的,由纳税人选择其中之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务机关在追缴该纳税人应纳税款时,应当将追缴理由、追缴数额、缴纳期限和缴纳方式等告知该纳税人。所得发生地,按照以下原则确定:(一)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二)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三)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五)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六)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四、过渡政策
(一)享受过渡政策企业的条件
在2007年3月16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成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新税法施行后五年内,逐步过渡到本法规定的税率;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新税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本法施行年度起计算。
2007年3月17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成立的企业,在2007年12月31日前,分别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自2008年1月1日起,统一适用新税法及国务院相关规定,不享受新税法过渡性税收优惠政策。
享受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应按照新税法和实施条例中有关收入和扣除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二)低税率的过渡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实施过渡优惠政策的项目和范围,具体如下:
序号 文 件 名 称 相关政策内容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一款 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款 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或者设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的,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设立的从事下列项目的生产性外资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5 国务院关于上海外高桥、天津港、深圳福田、深圳沙头角、大连、广州、厦门象屿、张家港、海口、青岛、宁波、福州、汕头、珠海、深圳盐田保税区的批复(国函〔1991〕26号、国函〔1991〕32号、国函〔1992〕43号、国函〔1992〕44号、国函〔1992〕148号、国函〔1992〕150号、国函〔1992〕159号、国函〔1992〕179号、国函〔1992〕180号、国函〔1992〕181号、国函〔1993〕3号等)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6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二款 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7 《国务院关于试办国家旅游度假区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2〕46号) 国家旅游度假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定期减免的过渡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实施过渡优惠政策的项目和范围,具体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一款 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经严格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两年内免征所得税。
注意:1.原享受15%低税率的高新技术企业,不实行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的优惠过渡办法。2.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经严格认定后;或者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或者生产性的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3.对在2007年12月31日前享受定期减免税期满的原被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按新税法规定重新认定再确定是否享受新税法规定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今年纳税人申报征收应注意的事项
(一)纳税人执行新旧税法有关衔接。
对税款所属时期为2007年12月份、2007年第4季度或2007年度的纳税申报,仍分别执行旧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从所属期2008年1月份起,执行新税法规定的税率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并使用新的预缴申报表格式(待下发)。
2007年度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仍适用旧税法。
(二)总分机构缴税方式的变化
旧税法规定,内资企业以独立经济核算的单位为纳税人就地纳税,外资企业实行企业在总机构所在地汇总纳税。
新税法实行法人所得税的模式,规定对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的居民企业,应当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按此标准,企业设有多个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的,实行由法人汇总纳税。汇总纳税的具体办法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将根据“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分配”的原则,合理确定总分机构所在地政府的分享比例和办法,妥善解决税源转移问题。
新税法把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并采用注册地和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的双重标准来判断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对于设有分支机构的居民企业,要注意分支机构不再按是否独立核算来决定是否作为独立纳税人,而是自动与总机构一起构成一个纳税人,由总机构汇总纳税。此外,新税法规定,企业之间不得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新税法实施后,作为独立法人的母子公司应分别独立纳税。对个别确需合并纳税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三)纳税申报地的变化
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以法人营业执照上注明的住所地作为纳税申报所在地);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当统一核算应纳税所得额,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和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新企业所得税法解读
来源:湖北财税信息网
作者:爱琴海
时间:2008-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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